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庭被告林如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如聰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如聰、林煥庭係父子,互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緣林煥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 李紹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 申晉吉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紹文受有左側小腿及膝蓋挫傷、申晉吉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中)。詎林如聰、林煥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煥庭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紹文、申晉吉均受有傷害,竟因恐前遭吊扣之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領回,且慮及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李紹文、申晉吉之同意,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二) 承前 ,林如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經林煥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明知林煥庭係真正涉有刑事罪嫌之犯人,竟因恐家中喪失經濟來源,且護子心切,即意圖使林煥庭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26)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據報到場處理將畢時,先獨自前往案發現場,向員警謊稱自己方為駕車肇事、逕自逃逸之人,再接續於107年1月9日警詢時,暨於同年2月5日、4月12日、5月10日偵查中,均為相同意旨之虛偽陳述,而以此方式頂替林煥庭(林如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庭、林如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核與證人李紹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129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第23頁)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31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李紹文、申晉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之星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7月9日信警偵字第10700178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臺東縣消防局107年11月14日消指字第1070014293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光碟)各1份(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至24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53頁、第45頁、第46至47頁、第67頁、第124至127頁,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本院卷第18頁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林煥庭、林如聰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煥庭、林如聰各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林煥庭駕車肇事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旋棄車逃離現場而逸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2、次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煥庭因事實欄一暨(一)所載之行為,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便所涉罪嫌斯時尚未經司法偵、審機關發覺、起訴或判處罪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仍屬刑法第164條所指之「犯人」,是被告林如聰於與被告林煥庭相互通訊後,猶決意使其脫免刑事追訴,而出面頂替為駕車肇事、逕自逃逸之人,所為自應依刑法第164條規定論處之。
3、是核:①被告林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②被告林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林如聰客觀上固有多次於警詢(含向案發現場員警謊稱部分)、偵查中虛偽陳述己身方為駕車肇事、逕自逃逸之人,而頂替被告林煥庭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目的既係為隱避被告林煥庭所涉刑事罪嫌,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舉止未具獨立性,復均係侵害司法正確性之單一國家法益,自足認係一頂替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林如聰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院按:蓋被告林如聰本件頂替犯行係自106年12月26日起,接續至107年5月10日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裁判要旨併同參照】)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林如聰、林煥庭係父子乙情,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其等互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被告林如聰既係為 圖利 一親等內之血親被告林煥庭(即使其所涉刑事罪嫌得以隱避),而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自應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林如聰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167條)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林煥庭明知己身駕車肇事,竟因恐前遭吊扣之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領回,且慮及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即違背「在場義務」,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犯罪動機、目的雖非惡劣,仍難認良善,且所為不單提高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傷害加劇之風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頁及其反面)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其前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並由父親即被告林如聰出面頂替所涉罪嫌,以上併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因素,附此指明),加以被告 林如聰業 為其利益而與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經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院卷第21頁)明確,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104頁)附卷可考,則被告林煥庭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林煥庭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檢察官、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各自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部分: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林如聰於案發時業屆60歲之齡,社會經驗顯然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於得知被告林煥庭身涉刑事罪嫌後,未能以身作則、督促被告林煥庭勇於面對刑責,反決意予以頂替、為其隱避,不單足認被告林如聰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所為更誤導檢警單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林如聰係因恐家中喪失經濟來源,且護子心切,始為本件頂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難認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其前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此併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因素,附此指明),加以被告林如聰本件所犯雖係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惟其仍積極為被告林煥庭利益而與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使其等所受損害受有填補;兼衡被告林如聰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9頁及其反面)與檢察官、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各自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部分: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林煥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頁及其反面)附卷可按,素行非差,且係因恐前遭吊扣之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領回,併慮及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始違背「在場義務」逕自棄車逃離現場,自足認被告林煥庭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加以被告林煥庭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非無悛悔之意,尤其被害人李紹文、申晉吉所受損害均經被告林如聰代為填補如前,而其等關於被告林煥庭本案量刑之意見復皆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林煥庭係家中經濟來源,是本院認被告林煥庭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林煥庭自省所為,使其深切體認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險,並勇於承擔責任,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林煥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