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6號、106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鋸子參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偉、 段粲龍陳立傑 (上二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均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時許,分別由段粲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搭載李志偉、陳立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A車),併攜帶李志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3把,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段○○○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台東)」(下稱台糖公司),在內以鋸切、截斷之方式,竊得台糖公司所有之龍柏(主幹、支幹)共2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龍柏)。嗣陳立傑於105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旁,向警方自首前開犯行,並為警扣得本案A車、龍柏( 業發 還台糖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志偉、段粲龍(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圖代步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
3日19時30分許至翌(4)日7時許間,採取由段粲龍以不詳方式下手行竊,李志偉則負責把風之行為分擔模式,竊得 陳建昇 所管領、停放在臺東縣○○市○○○路○○○巷○○號對面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8萬元;下稱本案B車)。嗣於105年11月6日18時18分許,段粲龍駕駛本案B車搭載李志偉,暫停於臺東縣○○鄉○○路○段○○○號「臺東縣鹿野鄉衛生所」之停車場時,為陳建昇友人 馬匡侃 目睹全情,陳建昇乃經通知後報警處理,並旋為警於同(6)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旁,尋獲本案B車(業發還陳建昇),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500390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至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易卷】第82至8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緝卷】第34頁、第38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粲龍、陳立傑、證人即台糖公司總務人員 吳美同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昇、證人即目擊者馬匡侃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段粲龍部分:警一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卷第82至83頁、第123頁、第134至135頁;證人陳立傑部分: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3頁,偵一卷第26頁,本院易卷第123頁、第135頁;證人吳美同部分:警一卷第26頁;證人陳建昇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64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馬匡侃部分:警二卷第16至18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105年8月26日、11月7日)、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4296-NT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尋獲地點)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1頁、第43頁,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及段粲龍、陳立傑及李志偉等3人龍柏竊盜案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暨超商監視器截取影像11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皆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第2454號判例要旨)。查被告與證人段粲龍、陳立傑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皆具有責任能力,且在場實施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自與前開「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合。
2、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併攜帶有鋸子3把以為犯罪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器具既得供以鋸切、截斷本案龍柏,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說明,被告所攜帶之鋸子3把均屬「兇器」無疑。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證人段粲龍、陳立傑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及被告與證人段粲龍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屬年輕,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金錢或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以謀求不法利益,不單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加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皆非單獨犯案,具有群體性,行為難認單純,而於其中事實欄一部分,更有攜帶己身之鋸子3把以為犯罪工具,自同於社會安全、法秩序之平和生有相當危害,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台糖公司、陳建昇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顯然鉅大,復經發還被害人台糖公司、陳建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8月26日、11月7日)各1份(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23頁)存卷可佐,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均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臨時粗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緝卷第38頁反面)及其於本件所犯之分工參與情形、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於本件犯行前之104年6月27日,因案緩刑期滿【本院緝卷第20至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既經本院分別量處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如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
2、查實欄一所載之鋸子3把,均係證人李志偉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緝卷第38頁反面)明確,並係供與證人段粲龍、陳立傑一同鋸切、截斷本案龍柏使用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核皆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非基於從刑附隨主刑之法理,併予指明),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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