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簡志淵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業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甫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警方於105年9月11日上午7時20分
許,在被告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拘提時,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等物品予警方扣案,並於105年9月11日14時25分起至15時10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補
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查獲現場及毒品(含重量、檢驗)照片共9張在卷可憑;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淨重0.1441公克、驗餘淨重0.14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105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4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警方於105年9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被告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拘提時,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等物品予警方扣案,並於105年9月11日14時25分起至15時10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5年度毒偵第1895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5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揭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4、35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簡志淵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藥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淵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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