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馨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8、1866、21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馨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蕭 美芳 、蕭 仲庭 、 蔣理 、 劉姮妡 、 曾沛 珊、 謝承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馨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在臺東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利嘉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北英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蕭美芳 、 蕭仲庭 、蔣理、劉姮妡(原名 郭怡伶 )、 王鈺婷 、 王鈺淳 、 曾沛珊 、謝承哲、 王世琦 (下合稱蕭美芳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永豐帳戶,其中蕭美芳、蕭仲庭、蔣理、劉姮妡、曾沛珊、謝承哲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王鈺婷、王鈺淳、王世琦匯款部分經通報警示圈存後未遭提領。嗣經蕭美芳等9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美芳、蕭仲庭、蔣理、劉姮妡、王鈺婷、王鈺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曾沛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承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馨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美芳等9人警詢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47-48頁、第66-67頁,警卷2第76-77頁、第95-97頁、第109-110頁、第118-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075038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5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9-21頁、第165-166頁,併辦警卷第8-10頁),其中告訴人蕭美芳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Facebook網站廣告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1第49-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63頁);告訴人蕭仲庭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及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1第68-70頁、第72-74頁);告訴人蔣理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Facebook網站廣告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2第78-83頁、第86-94頁);告訴人劉姮妡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2第98-102頁、第104頁、第106-108頁);告訴人王鈺婷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2第111-115頁、第117頁);告訴人王鈺淳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2第121-125頁、第127頁);告訴人曾沛珊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見南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4-25頁);告訴人謝承哲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Facebook網站廣告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北檢偵卷第15-17頁、第23-29頁、第119-12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5頁);被害人王世琦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王世琦存摺資料影本(見併辦警卷第11-18頁),並有被告臺北富邦、國泰世華、永豐帳戶之存摺資料影本、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交貨便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29-46頁,警卷2第128-136頁,南警卷第32-33頁,北檢偵卷第75-92頁、第115-117頁,併辦警卷第19-21頁,交查卷1第10-11頁、第13-16頁、第18-21頁,本院卷第34-36頁、第38之1-41頁、第63-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佐,認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檢察官所稱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樣,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2)公訴意旨所稱之修正理由實為行政院提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時所列說明,然於審查會時並未直接採納行政院提案版本,而係通過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且將行政院版說明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前開公告之修正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79-90頁),嗣於院會二讀逐條討論時係通過審查會所採版本(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並於院會三讀時對二讀結果未為任何文字修正予以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256頁),足認行政院版未為立法院全盤接受通過,提案說明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認同以提供、販售帳戶作為洗錢行為之具體事例,檢察官以未經立法院通過之行政院版提案說明為立法院修正理由,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被害人蕭美芳等9人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蕭美芳等9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對被害人蕭美芳等9人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告訴人王鈺婷、王鈺淳、被害人王世琦受騙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永豐帳戶後,因及時通報警示圈存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成功,然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憑所持提款卡,輸入密碼予以提領,對於該部分匯款實際上已得領取,具有管領控制能力,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尚無從僅因最終未發生實際損害,而憑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為終結、犯罪結果發生後之偶然、隨機情事,予以嘉惠被告,為其有利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9千元,造成損害非微;惟斟酌被告僅因此獲利4千元,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較輕微,又未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且家境清寒、中度身心障礙、屢有疾患足見健康狀況不佳,有里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70-1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每月賠償3千元,於5年內賠償完本案實際被害金額一半(見本院卷第165頁),確有悔意,試圖盡力填補被害人蕭美芳等9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以陳稱: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4千8百元,現與婆婆、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為使實際受有損害之告訴人蕭美芳、蕭仲庭、蔣理、劉姮妡、曾沛珊、謝承哲所受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賠償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蕭美芳、蕭仲庭、蔣理、劉姮妡、曾沛珊、謝承哲損害賠償。又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確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取得4千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已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4千元,縱被告不按期支付,被害人亦得執以逕為強制執行,已足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危險,與比例原則相違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所詐得金額,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蕭美芳│林馨儀應給付蕭│分別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美芳新臺幣(下│、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前,│││同)壹萬壹仟元│每次各給付叁仟元,並於一○八│││。│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貳仟元,由││││林馨儀匯款至蕭美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內埔郵局││││帳戶(戶名:蕭美芳,帳號:70││││0-00000000000000)│├─────┼───────┼──────────────┤│蕭仲庭│林馨儀應給付蕭│於一○八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仲庭陸仟伍佰元│伍佰元,並分別於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叁仟元,由林馨儀匯款至蕭││││仲庭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帳戶(戶名:││││蕭仲庭,帳號:000-0000000000││││0430)│├─────┼───────┼──────────────┤│蔣理│林馨儀應給付蔣│分別於一○八年七月二十日、八│││理壹萬元。│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叁仟元,並於一○八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壹仟元,由林馨││││儀匯款至蔣理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蔣理,帳號:00││││0-000000000000)│├─────┼───────┼──────────────┤│劉姮妡(原│林馨儀應給付劉│分別於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名郭怡伶)│姮妡陸仟元。│十二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叁││││仟元,由林馨儀匯款至劉姮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郭怡伶,帳號:808-02││││00000000000)│├─────┼───────┼──────────────┤│曾沛珊│林馨儀應給付曾│自一○九年一月起至十一月止,│││沛珊叁萬伍仟元│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叁仟元,│││。│並於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貳仟元,由林馨儀匯款至曾沛││││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戶(戶名: 陳俞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謝承哲│林馨儀應給付謝│分別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二│││承哲壹萬壹仟元│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叁仟元,並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前給付貳仟元,由林馨儀││││匯款至謝承哲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戶名:謝承哲││││,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帳戶│││││││(新臺幣)││├────┼─────┼───────┼─────────┼───────┼─────┼─────┤│1│蕭美芳│民國107年1月18│先在Facebook網站佯│107年1月18日下│2萬2千元│臺北富邦帳│││(有告訴)│日下午2時36分│裝販賣IPHONEX手機│午3時27分許││戶││││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美芳聯絡匯款││││├────┼─────┼───────┼─────────┼───────┼─────┼─────┤│2│蕭仲庭│107年1月18日下│先在Facebook網站佯│107年1月18日下│1萬3千元│臺北富邦帳│││(有告訴)│午3時56分許│裝販賣IPHONE8手機│午4時9分許││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仲庭聯絡匯款││││├────┼─────┼───────┼─────────┼───────┼─────┼─────┤│3│蔣理│107年1月18日下│先在Facebook網站佯│107年1月18日下│2萬元│臺北富邦帳│││(有告訴)│午2時許│裝販賣IPHONE7手機│午4時16分許││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蔣理之女友聯絡,││││││││由蔣理匯款││││├────┼─────┼───────┼─────────┼───────┼─────┼─────┤│4│劉姮妡│107年1月18日下│先在Facebook網站佯│107年1月18日下│1萬2千元│臺北富邦帳│││(有告訴)│午4時31分許│裝販賣IPHONE7plus│午4時45分許││戶│││││手機,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姮妡聯絡匯││││││││款││││├────┼─────┼───────┼─────────┼───────┼─────┼─────┤│5│王鈺婷│107年1月18日下│經胞妹王鈺淳聯絡得│107年1月18日下│2千元│臺北富邦帳│││(有告訴)│午4時53分許│知IPHONE手機銷售優│午5時2分許││戶│││││惠訊息,由王鈺婷匯││││││││款王鈺淳不足金額││││├────┼─────┼───────┼─────────┼───────┼─────┼─────┤│6│王鈺淳│107年1月18日下│先在Facebook網站佯│107年1月18日下│3萬元│臺北富邦帳│││(有告訴)│午4時32分許│裝販賣IPHONE手機,│午5時1分許││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鈺淳聯絡匯款││││├────┼─────┼───────┼─────────┼───────┼─────┼─────┤│7│曾沛珊│107年1月18日上│在網路佯稱代書可提│107年1月18日上│7萬元│國泰世華帳│││(有告訴)│午9時許│供貸款,與曾沛珊聯│午10時10分許││戶│││││絡須先匯款設定費,││││││││曾沛珊遂依指示操作││││├────┼─────┼───────┼─────────┼───────┼─────┼─────┤│8│謝承哲│107年1月18日下│先在Facebook網站佯│107年1月18日下│2萬2千元│臺北富邦帳│││(有告訴)│午2時許│裝販賣IPHONEX手機│午3時53分許││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承哲聯絡匯款││││├────┼─────┼───────┼─────────┼───────┼─────┼─────┤│9│王世琦│107年1月1月18│致電佯稱王世琦之妻│107年1月18日中│10萬元│永豐帳戶││││日上午10時45分│友人,需要借款│午12時8分許││││││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