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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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謝光輝 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光輝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為臺東縣政府外包之鋤草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4,351元之收入,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 陳寶珠 (即領有殘障手冊、不能維持生活之配偶)之扶養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0萬餘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鈞院於107年11月0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2頁至第36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104年度、105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05,339元、313,605元(第23至2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自承:目前為臺東縣政府外包之鋤草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4,351元乙情,業據提出年金專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應堪採信。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
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第30頁:該公告影本)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陳寶珠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①「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②「(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③「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④「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經查:陳寶珠年逾66歲(41年01生,第46頁:戶籍謄本),於104年度、105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第38頁至第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96年01月退保後即未再有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本院107年消債清07號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併罹患第七類之障礙(第44頁至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每月需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為居家服務暨居家喘息服務(第41頁:該服務繳費單影本),則陳寶珠不能維持生活,應受聲請人扶養乙情,應堪認定。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配偶陳寶珠之扶養費12,000元乙節,尚屬合理。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支出,及支出對陳寶珠之扶養費後,尚有餘款,應堪認定。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20頁至第22頁)、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訴訟事件所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13萬元(第15頁至第18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影本)。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第11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7年12月14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嘉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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