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蔣鈞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3423字第309339號、106年度執沒1589字第347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1589字第347603號、106年度執沒3423字第309339號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於酌留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全數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以作為異議人犯罪所得抵償之追徵。然由受刑人親屬或友人自監所外寄入的款項難謂係屬不法所得,與受刑人自行攜入監所而寄存之款項有別,自不得加以沒收、追繳;又異議人每月基於個人衛生之考量,對於內衣褲、清潔用品等均需自行購置,倘僅酌留1,000元,其餘保管金款項均予執行追徵,將使異議人家屬需額外寄入款項以供異議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造成異議人家屬經濟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依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千元,女性為1千2百元(均隔月不累計,參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
0號函所示);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要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另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3月8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土106執沒1589字第000000號、106執沒3423字第309339號函指揮臺北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異議人既在監所服刑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並非異議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何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已指示監所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亦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至異議人以:保管金非伊所得、所有,故不得執行沒收云云,惟依前揭裁定意旨觀之,該保管金既係受刑人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故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異議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監獄酌留1,000元予異議人,已足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法,亦無執行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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