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許源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2至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4日北監自
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撤銷不罰部分:本件異議人就前揭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已屬95年7月1日裁罰基準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由舉發機關查明被通知人之地址為送達後,始為合法。而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係因發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舉發單位查明車主地址為送達,方屬合法送達。然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即單號為CG0000000號),曾於93年8月13日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至異議人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2之4號處所,因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郵政機關,後因寄存郵政機關滿3個月退件,而由原舉發單位於94年3月7日以008470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予原處分機關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查,當可徵斯時異議人並未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2之4號之處所甚明。是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亦均未再詳查車主(即異議人)地址後,再行送達前揭舉發通知單等事實,均屬明確。異議人既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即無從於舉發通知單中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前開違規是否有應歸責他人之事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即不得依該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條之2第4項等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是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即有瑕疵。綜上以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即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裁罰,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㈡再關於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均駁回部分:
⑴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由原舉發單位(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而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單號各為CG0000000號、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各曾各於94年5月19日、94年1月26日,分別由原舉發單位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所等節,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等存卷可查。而該3紙舉發通知單既均已寄存於郵政機關,且均無退件之情,顯見該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應為無誤。另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住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2之4號」,然原舉發通知單卻均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送達地址為送達,且均未退件,復參異議人曾於94年6月23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住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稽,益徵原舉發機關實已查明車主地址後而為送達,是此部分送達,即屬合法。本件異議人既已接獲此
3張舉發通知單,如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自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到案日前到案聽後裁決。然異議人均未如此,卻以前開情辭辯駁,即難信為真。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均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⑵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已分別於94年7月11日、95年5月16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2日、96年4月27日及97年11月4日等日期送達至異議人處,然異議人遲至98年1月14日始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期間,是異議人就附表二各編號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聲明異議,即均不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3年2月底至土城金銘當舖典當,其並未駕駛該車,另由D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為 楊議笙 ,可知該車輛是他人在駕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上訴或抗告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或抗告,意即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72台聲字第5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1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既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裁罰之瑕疵,於法即有未洽,而由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抗告人不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查,則原法院就上開處分撤銷另諭知抗告人不罰之裁定部分,應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判,依法抗告人自不得對此提起抗告。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由原舉發單位(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而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單號各為CG0000000號、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曾各於94年5月19日、94年1月26日,分別由原舉發單位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所等節,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等存卷可查,又該3紙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已如原裁定所述,則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於上開3紙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案件中,逾期並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乙節,有97年12月24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認如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自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到案日前到案聽後裁決,然抗告人均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猶以前詞抗辯,自仍應依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均核無不當。
五、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暨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送達處所(見原法院卷第12頁),雖該裁決書寄存於郵政機關,然無退件之情,顯見該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確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應為無誤,又抗告人曾於94年6月23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住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稽,益徵此部分即郵務士於94年4月11日之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另附表二編號2至30號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1段32號12樓之7」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分別於95年5月16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2日、96年4月27日及97年11月4日等日期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金府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2至3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件(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20至25、30至47頁)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與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各乙紙在卷可憑,足徵上揭裁決書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件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然抗告人竟遲至98年1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則原裁定就抗告人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已詳予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表一: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內容/違反道路交│裁決書字號/裁│││││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決日期│││││裁處內容(新臺幣)││├──┼──────┼────┼──────────┼───────┤│1│94年2月5日22│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時14分│二線11公│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里│上,依第40條第1項,│98年1月14日│││││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2│93年10月21日│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0時23分│十五線米│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倉加油站│上,依第40條第1項,│98年1月14日││││前│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3│93年9月26日8│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時44分│坑口14號│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旁│上,依第40條第1項,│98年1月14日│││││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附表二: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裁決書字號/裁│││││理處罰條例法條/裁處│決日期│││││內容(新臺幣)││├──┼──────┼────┼──────────┼───────┤│1│94年3月25日│桃園市龍│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依│北監自裁字裁40│││10時53分│安街│第12條第1項3款、第2│-DA0000000號,│││││項,裁處罰鍰8700元,│94年6月24日│││││並牌照吊銷。││├──┼──────┼────┼──────────┼───────┤│2│94年3月11日│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3時26分│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81564號,96年││││里│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月26日│││││,裁處罰鍰2400元。││├──┼──────┼────┼──────────┼───────┤│3│94年3月10日│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15時12分│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81558號,96年││││里│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月26日│││││,裁處罰鍰2400元。││├──┼──────┼────┼──────────┼───────┤│4│94年3月7日│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20時15分│二線紅樹│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78390號,96年││││林│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月26日│││││,裁處罰鍰2400元。││├──┼──────┼────┼──────────┼───────┤│5│94年2月11日│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13時45分│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48792號,96年││││里│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月26日│││││,裁處罰鍰2400元。││├──┼──────┼────┼──────────┼───────┤│6│94年2月7日20│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時10分│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46645號,96年│││││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月26日│││││,裁處罰鍰2400元。││├──┼──────┼────┼──────────┼───────┤│7│94年2月1日0│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時25分│二線11公│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141039號,96年││││里│上,依第40條第1項,│4月26日│││││裁處罰鍰2400元。││├──┼──────┼────┼──────────┼───────┤│8│94年1月8日19│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時18分│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19290號,96年││││里│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月26日│││││,裁處罰鍰2400元。││├──┼──────┼────┼──────────┼───────┤│9│93年11月7日│八里鄉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自裁字裁40-CG6│││17時57分│坑口14號│依第45條第1項3款,裁│061534號,95年│││││處1800元。│5月12日│├──┼──────┼────┼──────────┼───────┤│10│93年11月6日3│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時1分│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54342號,95年││││里│以上,依第40條第1項│5月12日│││││,裁處罰鍰2400元。││├──┼──────┼────┼──────────┼───────┤│11│93年11月6日2│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時37分│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61440號,95年│││││以上,依第40條第1項│5月12日│││││,裁處罰鍰2400元。││├──┼──────┼────┼──────────┼───────┤│12│93年11月4日│三芝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18時15分│二線淺水│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54495號,95年││││灣│以上,依第40條第1項│5月12日│││││,裁處罰鍰2400元。││├──┼──────┼────┼──────────┼───────┤│13│93年8月12日│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921│││23時49分│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號,97年10月││││倉│以上,依第40條第1項│14日│││││,裁處罰鍰2400元。││├──┼──────┼────┼──────────┼───────┤│14│93年8月12日│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8│││20時24分│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5號,97年10月│││││以上,依第40條第1項│14日│││││,裁處罰鍰2400元。││├──┼──────┼────┼──────────┼───────┤│15│93年8月12日│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8079│││20時34分│十五線龍│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號,97年10月1││││源│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日│││││,裁處罰鍰2400元。││├──┼──────┼────┼──────────┼───────┤│16│93年8月11日│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4│││19時57分│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號,97年10月1│││││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日│││││,裁處罰鍰2400元。││├──┼──────┼────┼──────────┼───────┤│17│93年8月10日│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917│││22時23分│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2號,97年10月1││││倉│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日│││││,裁處罰鍰2400元。││├──┼──────┼────┼──────────┼───────┤│18│93年8月10日│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0│││16時19分│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號,97年10月1│││││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日│││││,裁處罰鍰2400元。││├──┼──────┼────┼──────────┼───────┤│19│93年7月17日│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4712│││17時36分│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號,97年10月1│││││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日│││││,裁處罰鍰2400元。││├──┼──────┼────┼──────────┼───────┤│20│93年7月17日│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6294│││20時55分│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號,97年10月1││││倉│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日│││││,裁處罰鍰2400元。││├──┼──────┼────┼──────────┼───────┤│21│93年7月14日8│鶯歌鎮中│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4688│││時0分│正一路41│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號,97年10月1││││號│以上,依第40條第1項│4日│││││,裁處罰鍰2400元。││├──┼──────┼────┼──────────┼───────┤│22│93年6月22日│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9時16分│十五線龍│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28219號,96年││││源│以上,依第40條第1項│03月27日│││││,裁處罰鍰2400元。││├──┼──────┼────┼──────────┼───────┤│23│93年6月20日9○○○鄉○○○○○道路交通標線之│自裁字D0000000│││時33分│觀路二段│指示,依第60條第2項│2號,97年10月1│││││第3款,裁罰罰鍰1800│4日│││││元。││├──┼──────┼────┼──────────┼───────┤│24│93年6月9日17│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時52分│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13738號,96年││││倉│以上,依第40條第1項│03月27日│││││,裁處罰鍰2400元。││├──┼──────┼────┼──────────┼───────┤│25│93年5月25日│林口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20時49分│十五線十│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04346號,96年││││八公里│以上,依第40條第1項│03月27日│││││,裁處罰鍰2400元。││├──┼──────┼────┼──────────┼───────┤│26│93年5月23日│林口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18時13分│十五線十│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04315號,96年││││八公里│以上,依第40條第1項│03月27日│││││,裁處罰鍰2400元。││├──┼──────┼────┼──────────┼───────┤│27│93年4月19日4│淡水鎮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自裁字裁CG5870│││時37分│二線與埤│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489號,96年03││││島│依第53條第1項,裁處│月27日│││││罰鍰5400元││├──┼──────┼────┼──────────┼───────┤│28│93年4月19日4│地址代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AD0│││時19分│AA199│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79264號,96年│││││以上,依第40條第1項│03月27日│││││,裁處罰鍰2400元。││├──┼──────┼────┼──────────┼───────┤│29│93年4月19日4│地址代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AD0│││時25分│AA198│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79041號,96年│││││以上,依第40條第1項│03月27日│││││,裁處罰鍰2400元。││├──┼──────┼────┼──────────┼───────┤│30│93年4月18日3│淡水鎮中│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時40分│正東路竹│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62549號,96年││││圍│以上,依第40條第1項│03月27日│││││,裁處罰鍰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