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陳添德 即台啟實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依「代物清償」之規定,以訴外人 洪丑 交付四千零七十件衣物(下稱上開衣物)價值達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從而認定洪丑交付之上開衣物,除足以抵償洪丑自己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務共三十萬元,亦可完全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二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惟此認定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生活常情,「代物清償」即表示債權人已同意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至於他種給付之價值若干?與原給付是否相當,則在非所問,只須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即可;原審未識此節,率將上開衣物價值之高低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混為一談,於法已有不合。尤其原審先則未能查明兩造與洪丑三方間有關債務履行之真意與細節,既而悖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認定洪丑交付衣物之總值,從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二)「代物清償」首重當事人間是否具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真意,亦即雙方當事人間必須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而使原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之合意,方可稱為「代物清償」,不可僅憑債權人受有他種給付,即率論雙方當事人間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當初向洪丑收受上開衣物時,根本未曾與洪丑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受領上開衣物以代系爭票款之給付,上訴人僅與洪丑約定,由洪丑交付上開衣物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就上開衣物因出售而賺得之價金取償,若有不足,則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洪丑)仍應負給付之義務。亦即,該筆衣物抵償多少債務,端視上開衣物實際所賣得價款而定,上訴人與洪丑之約定係「實賣實抵」,絕非事先約定由洪丑交付上開衣物而生「代物清償」之效果。此由上訴人仍持有洪丑、訴外人 蔡秀蘭 及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票據可得明證。若本件係生「代物清償」效果,則洪丑交付上開衣物時,由於債之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洪丑或上訴人必將要求收回爾等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票據,焉有不將上債權憑證(即票據)索回,坐令上訴人繼續持有支票之理?
(三)洪丑交付上開衣物與上訴人時,是否足以償還債務而生全部清償之效力?上開衣物之總價如何?雙方均未約定,而留待上訴人實際將衣物賣出後再作計算,若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債務,抑或根本無法賣出時,被上訴人等仍不得免除其應負給付之責。正因如此,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至今方仍為上訴人所持有。正因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支票,足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
(四)被上訴人債務發生清償之效果與否,端視上開衣物經上訴人出售後賺得之價金多寡而定,又該筆賣得之價金,須依順序先行清償洪丑所積欠之票據債務,若尚有餘額,方發生清償被上訴人所欠票款之效果。今上訴人將上開衣物實際出售後,每件所得之賣價平均僅數十元之譜,縱不扣除上訴人於出售上開衣物過程中所耗費之成本與費用,單就出售所得之價金而言,清償洪丑所積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務已屬勉強,更遑論抵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
(五)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清償,關鍵在於上開衣物「實際賣得多少價金」,而不在於上開衣物「估計值多少價金」。上訴人並非受領上開衣物以代原給付,而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出售上開衣物,並就所得之價金取償(即實賣實抵);故上開衣物之估價為何,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票款債務之依據或計算基礎,而應以上訴人出售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票據影本六件、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緣訴外人洪丑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十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八千元,於每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開標,於每月二十日為付款日,得標者須簽發尚未得標者張數之死會會款(即每張面額十萬元)且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未得標之會員,並授權未得標之會員於日後得標後,逕填載得標當月二十日為發票日後提示,兩造均係洪丑此互助會之會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得標後所簽發經由會首洪丑轉交上訴人,惟因洪丑未將被上訴人得標會款給付完足,遂允諾系爭支票之債務由洪丑負責向上訴人清償,嗣後據洪丑轉述已就系爭支票債務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洪丑提供衣物抵償,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行給付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丑、 楊瑞鈿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共二十萬元,詎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爰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洪丑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十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八千元,於每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開標,於每月二十日為付款日,得標者須簽發尚未得標者張數之死會會款(即每張面額十萬元)且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未得標之會員,並授權未得標之會員於日後得標後,逕填載得標當月二十日為發票日後提示,兩造均係洪丑此互助會之會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得標後所簽發交付上訴人,惟因洪丑未將被上訴人得標會款給付完足,遂允諾系爭支票之債務由洪丑負責向上訴人清償,嗣後據洪丑轉述已就系爭支票債務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洪丑提供衣物抵償,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行給付之理等語為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共二十萬元,詎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以:兩造均係訴外人洪丑召集互助會之會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得標後,依互助會約定簽發每期十萬元之死會會款,經由會首洪丑轉交上訴人作為會款債務用,而上訴人除系爭面額共二十萬元支票外,尚執有洪丑簽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及訴外人蔡秀蘭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因被上訴人與蔡秀蘭分別得標後,洪丑並未將應得會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與蔡秀蘭,洪丑遂同意由其出面與上訴人進行解決上開有關於此互助會之所有債務,並已交付上訴人四千零七十件衣物等情,上訴人則對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之原因、洪丑已交付上開衣物之情事未有爭執,然抗辯:其收受上開衣物時,根本未曾與洪丑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受領上開衣物以代系爭票款之給付,上訴人僅與洪丑約定上開衣物由上訴人依實際所賣得價款抵償洪丑積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無涉等語。故本件訟爭之關鍵,即在於洪丑交付上訴人之上開衣物,究係如上訴人所稱「實賣實抵」?抑或洪丑所稱一件抵件一百三十元?又洪丑交付上開衣物對於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六紙票據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三、經查,訊據證人洪丑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後來我和上訴人約定,我用衣服去換包括這兩張票(即系爭支票)在內的票六張六十萬元,在搬衣服前,我在楊瑞鈿家跟上訴人說原來與上訴人即有衣服交易,本來賣一百六十一元,後來楊瑞鈿說照本錢,一件一百三十元給他,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貨到即還六張票,後來上訴人去楊瑞鈿家把四千零七十件衣服拿走。」「(問:衣服只能作價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元,票六張共六十萬元,當初如何約定抵償方式?)當初說抵六張票,等我有錢再慢慢還,因我和上訴人還有生意往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言詞辯論中證稱:「兩造都是我的會員。因為被上訴人得標後並未將全部會款給他,所以上訴人得標的時候,被上訴人應該付的會款就要求我去解決。因為我跟上訴人講說我欠他肆拾萬,再加上被上訴人會款二十萬。我用我的貨來抵。在楊瑞鈿家中講好,總共搬了四千多件。」「(問:衣服價值只有五十幾萬,如何抵六十萬?票又如何?)當時衣服只值五十幾萬,但我生意還在作,所以兩人(即上訴人與洪丑)講好讓我慢慢還不足的部分,並將全部的票(含本件兩張支票及我個人的本票)還我,但上訴人沒有把票給我。」「(問:為何上訴人說你們是用實賣實銷的方式抵銷?)當初他絕沒這麼講。」「(問:為何蔡秀蘭債務由你解決?)我也欠蔡秀蘭十萬元會款。」「(問:衣服只能抵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元,餘款不足部分,票如何清償?)不足部分我要還,但上訴人後來沒把票還給我,根本沒有談要扺哪幾張票的債務,我的參拾萬元部分會款支票指的是我本人、還有 賴鳳鶯 (洪丑之妻)、還有千鶴一會,因為千鶴公司跟會到一半退出,當時我們只講到解決這六張票的問題,沒有說要優先抵償哪張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明確。上訴人與洪丑商討上開衣物與相關互助會款之抵償問題時,係在楊瑞鈿之住處,並邀同楊瑞鈿在場,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訊據證人楊瑞鈿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會首(即洪丑)欠上訴人六張票共六十萬,到我家談判,我說拿洪丑之衣服抵這六張票,共有四千多件衣服,我說一件一百三十元,因為我們平常買賣即一件一百六十元,我說算便宜點,一件一百三十元,衣服與褲子同價錢,若還錢抵不到六十萬時,這些錢到時再算,且洪丑及上訴人尚有其他帳目未清,上訴人同意如此抵法,貨是洪丑叫車去載,上訴人有去清點,收受後卻不還票。」「(問:衣服只能作價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如何會同意還票?)因洪丑及上訴人有其他帳目未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洪丑...把貨寄在我家,洪丑要我找上訴人來我家談債務問題,我也在現場,洪丑說有六張會款的票退票,洪丑的衣服有四千多件,一件一百三十元,如果結算不足或超過六十萬元他們再自己去會算,講好當天,洪丑就叫車來載貨,送到上訴人處,那時候沒講到票怎麼還,但有講好就是抵這些會款票據債務,因為當時他們有會算問題,那時有講到票要還,但沒說要怎麼還。」「當時搬貨時上訴人也有來,而且是當季的貨,當初講價時是從一百六十元降到一百三十元,是上訴人同意才叫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在卷,且核證人二人彼此間之證言,及其各自前後庭期中所為之證詞,均未見有何矛盾齟齬之處,又證人洪丑固係包括系爭票款債務在內之利害關係人,惟證人楊瑞鈿既非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票據之票據債務人,與兩造及洪丑並無任何親誼恩怨關係,其應無偏頗被上訴人或洪丑之情,而甘冒刑責為虛偽陳述之理。反觀上訴人就收受上開衣物究與洪丑為何約定,其先於原審中陳稱:「有拿衣服,但只有抵證人(指洪丑)自己所簽發金額十萬元的票三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上訴本院後始稱其與洪丑係約定「實賣實銷」等語,其前後陳述差異甚大,已有疑問,且若係「實賣實銷」,其與洪丑之間竟未就每件衣物可以賣出之最低價格,賣出後應於何時結算債務,賣出衣物之帳目清冊,又無法全部售出之衣物應如何進行處理...等情為任何約定,而可任由上訴人在毫無期限下,得以無下限之低價出售上開衣物,再就出售衣物所得價金在無任何單據之情況由上訴人陳報數據抵償,即上訴人陳稱此種「實賣實銷」之方式,顯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生活常情,是證人洪丑、楊瑞鈿證稱上開衣物以一件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計算,以抵償系爭六筆票據債務等語,與常情無違,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係「實賣實銷」等語,尚乏依據。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詳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詳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經查,洪丑因其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秀蘭部分得標會款之故,遂將被上訴人、蔡秀蘭分別簽發作為支付上訴人死會會款之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共三紙,連同以其本人簽發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務,以將上開衣物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洪丑及蔡秀蘭對上訴人所負執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票據債務合計六十萬元,惟上開四千零七十件衣物每件以一百三十元計,合計為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尚未達六十萬元,惟就其不足之部分,由證人洪丑前述證詞:「...後來我和上訴人約定,我用衣服去換包括這兩張票(即系爭支票)在內的票六張六十萬元,...」「當初說抵六張票,等我有錢再慢慢還,因我和上訴人還有生意往來。」「當時衣服只值五十幾萬,但我生意還在作,所以兩人(即上訴人與洪丑)講好讓我慢慢還不足的部分,並將全部的票(含本件兩張支票及我個人的本票)還我,但上訴人沒有把票給我。」「...不足部分我要還,但上訴人後來沒把票還給我...」,及證人楊瑞鈿前述證詞:「...會首(即洪丑)欠上訴人六張票共六十萬,到我家談判,我說拿洪丑之衣服抵這六張票,共有四千多件衣服,...若錢抵不到六十萬時,這些錢到時再算,且洪丑及上訴人尚有其他帳目未清,上訴人同意如此抵法,貨是洪丑叫車去載,上訴人有去清點,收受後卻不還票。」「因洪丑及上訴人有其他帳目未清。」「...洪丑說...衣服有四千多件,一件一百三十元,如果結算不足或超過六十萬元他們再自己去會算,講好當天,洪丑就叫車來載貨,送到上訴人處,...」「當時搬貨時上訴人也有來,...是上訴人同意才叫車。」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述既屬可採已如前所述,是可認定上訴人與洪丑在楊瑞鈿家中商討解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六十萬元債務時,二人已就衣物四千零七十件,每件作價一百三十元,至於若有超過或不足六十萬元之部分,因二人間尚有生意往來,再由上訴人退還或由洪丑補足之情事達成合意,是洪丑已於斯時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及訴外人蔡秀蘭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據債務部分,由洪丑承擔其二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是被上訴人與蔡秀蘭所負債務於前述合意成立時,即移轉於洪丑,且由前述商討債務時,被上訴人與蔡秀蘭均未在場,上訴人與洪丑二人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與蔡秀蘭仍應繼續負擔債務,自堪認被上訴人及蔡秀蘭對上訴人負擔之債務,已由洪丑承擔而免責,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復負擔系爭票款債務,上訴人自不得更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票款債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票款債務既為訴外人洪丑承擔而免責,上訴人仍執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自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劉以全~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附表一~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台啟企業主陳添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壹拾萬元│0000000│││││莊分行│││││├─┼─────────┼─────────┼───────────┼────────┼────────┼──┤│2│同右│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附表二~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迪欣服裝有限公司洪│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未載│壹拾萬元│0000000││││丑│重支庫│││││├─┼─────────┼─────────┼───────────┼────────┼────────┼──┤│2│洪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同右│同右│0000000│││││重分行│││││└─┴─────────┴─────────┴───────────┴────────┴────────┴──┘附表三~F0~T40┌──────────────────────────────────────────────────────┐│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洪丑│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未載│壹拾萬元│0000000││└─┴─────────┴─────────┴───────────┴────────┴────────┴──┘附表四~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蔡秀蘭│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壹拾萬元│0000000│││││社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