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公訴人並就此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路○○巷一之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日時止。再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路、義六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施用海洛因,並辯稱:係上開為警查獲一星期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四)附卷足稽。嗣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八六九三七號檢驗通知書可憑。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由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而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甚灼然。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如前述,此次復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除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前之一日或二日內以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如上述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各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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