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問題,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損壞之車窗價值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