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庚○○○與被告丁○○間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 張伯欣 ,再由張伯欣變更為李庸三,業據原告具狀聲明由李庸三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戊○○、庚○○○分別於民國95年3月30日、同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信託予被告丁○○,並分別於95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上開請求外,另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實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請求確認上開信託關係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該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鏸公司)於88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8萬元,上開借款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
194號支付命令確定永鏸公司、被告庚○○○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7,305,975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戊○○、庚○○○為規避原告之求償,竟分別於95年3月30日、同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信託予被告丁○○,並分別於95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前開信託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即便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信託之事實,前開信託行為自屬無效。而永鏸公司、被告戊○○、庚○○○所有之財產,除前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經評估後已無法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所為之前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95年3月3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無效,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4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丁○○間於95年4月13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無效,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95年3月3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4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庚○○○與被告丁○○間於95年4月13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戊○○確實積欠被告丁○○480萬元,遂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之土地信託予被告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和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被告戊○○、丁○○及被告庚○○○、丁○○間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887號、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稱信託者,謂 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否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自承被告庚○○○、戊○○共積欠丁○○480萬元,所為信託登既係為擔保前開債務履行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被告前開所言,業已提出本票1紙為憑,且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可參)。是難單以被告間為前開信託行為之目的,逕認其等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係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情,即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庚○○○、丁○○及戊○○、丁○○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積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被告庚○○○、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後,現存財產僅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是該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⑵、被告庚○○○、戊○○為永鏸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主債務人永鏸公司及被告庚○○○、戊○○現均無法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庚○○○、戊○○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⑶、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丁○○及被告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庚○○○、戊○○即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顯已妨害被告庚○○○、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庚○○○、戊○○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庚○○○、丁○○及被告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丁○○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庚○○○、戊○○訴請撤銷被告庚○○○、丁○○及被告戊○○、丁○○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桃園縣○○鎮○○○段│2-40│田│51│全部│丁○○(委託人戊○○)│├──┼──────────┼───┼──┼────────┼────┼───────────┤│2│桃園縣○○鎮○○○段│2-41│田│85│全部│丁○○(委託人戊○○)│├──┼──────────┼───┼──┼────────┼────┼───────────┤│3│桃園縣○○鎮○○○段│20-65│田│49│全部│丁○○(委託人戊○○)│├──┼──────────┼───┼──┼────────┼────┼───────────┤│4│桃園縣○○鎮○○○段│20-66│田│95│全部│丁○○(委託人戊○○)│├──┼──────────┼───┼──┼────────┼────┼───────────┤│5│桃園縣○○鎮○○○段│2-38│田│34│1/2│丁○○(委託人戊○○)│└──┴──────────┴───┴──┴────────┴────┴───────────┘┌───────────────────────────────────────────────┐│附表二: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桃園縣○○鎮○○○段│2-38│田│34│1/2│丁○○(委託人庚○○○)│├──┼──────────┼───┼──┼────────┼────┼────────────┤│2│桃園縣○○鎮○○○段│2-102│田│247│全部│丁○○(委託人庚○○○)│├──┼──────────┼───┼──┼────────┼────┼────────────┤│3│桃園縣○○鎮○○○段│2-39│田│45│全部│丁○○(委託人庚○○○)│└──┴──────────┴───┴──┴────────┴────┴────────────┘┌───────────────────────────────────────────────┐│附表三:│├──┬────┬───────────────────┬─────────┬─────────┤│編號│所有人│資產明細(持分或貸款金額)│公告現值或法院訂拍│客觀評估價值│││││現值(新台幣)││├──┼────┼───────────────────┼─────────┼─────────┤│1│永鏸公司│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之2│1,024,000元││├──┼────┼───────────────────┼─────────┼─────────┤│2│永鏸公司│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之3│1,088,000元││├──┼────┼───────────────────┼─────────┼─────────┤│3│永鏸公司│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之4│1,088,000元││├──┼────┼───────────────────┼─────────┼─────────┤│4│永鏸公司│桃園縣○○鎮○○○路○○○巷○號7樓之1││1,088,000元│├──┼────┼───────────────────┼─────────┼─────────┤│5│永鏸公司│桃園縣○○鎮○○○路○○○號(新竹商銀貸││1,420,000元││││款1800萬元)│││├──┼────┼───────────────────┼─────────┼─────────┤│6│永鏸公司│桃園縣○○鎮○○○路○○○號(新竹商銀貸││1,420,000元││││款1800萬元)│││├──┼────┼───────────────────┼─────────┼─────────┤│7│永鏸公司│桃園縣○○鎮○○○路○○○號(新竹商銀貸││1,420,000元││││款1800萬元)│││├──┼────┼───────────────────┼─────────┼─────────┤│8│戊○○│桃園縣○○鎮○○○○段○○○○○○號(1/5)│951,600元││├──┼────┼───────────────────┼─────────┼─────────┤│9│戊○○│桃園縣○○鎮○○○○段○○○○○號(1/5)│26,000元││├──┼────┼───────────────────┼─────────┼─────────┤││戊○○│桃園縣○○鎮○○○○段○○○○○號(1/5)│889,200元││├──┼────┼───────────────────┼─────────┼─────────┤││戊○○│桃園縣○○鎮○○○○段○○○○○○號(1/15│32,890元│││││)│││├──┼────┼───────────────────┼─────────┼─────────┤││戊○○│桃園縣○○鎮○○○○段○○○○○○號(1/15│148,070元│││││)│││├──┼────┼───────────────────┼─────────┼─────────┤││戊○○│桃園縣○○鎮○○○○段○○○○○○號(1/15│143,780元│││││)│││├──┼────┼───────────────────┼─────────┼─────────┤││戊○○│桃園縣○○鎮○○○○段○○○○○○號(1/15│24,180元│││││)│││├──┼────┼───────────────────┼─────────┼─────────┤││戊○○│桃園縣○○鎮○○○○段○○○○○號(1/5)│889,200元││├──┼────┼───────────────────┼─────────┼─────────┤││戊○○│永鏸公司股權7,150,000││資產小於負債無價值│├──┼────┼───────────────────┼─────────┼─────────┤││庚○○○│永鏸公司股權13,600,000││資產小於負債無價值│├──┼────┼───────────────────┼─────────┼─────────┤││庚○○○│桃園縣○○鎮○○○○段○○○○○號(19.55│1,0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