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寧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甲○將自己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寄發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電子郵件予乙○○,誘騙乙○○填寫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回傳後,於同年8月中某日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繫,向乙○○佯稱須先匯款繳交消費性產險,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150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自稱「梁寧」之成年男子即通知甲○立即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再由甲○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匯成人民幣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甲○,並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同一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5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78、96年度偵字第4995、77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受理,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於96年5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6月1日受理),與前揭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卷證另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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