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等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於案發當時有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但係因告訴人不讓其妻 蔡宜嬛 下車,並且開車撞伊,才會打破該車窗;另當時伊並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不知道是如何弄傷的云云。
三、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我正要放 蔡宜環 下車,被告就突然從車外要開副駕駛座車門,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又不認識被告,為什麼突然要開我車門,我就準備開車走,而後被告又突然跑到我車前攔住我車子去向,我就馬上煞車,被告就繞到我駕駛座旁,用手打破我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我左手受傷流血,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誠泰醫院驗傷並開立驗傷單。我不知道蔡宜環有結婚,她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蔡宜環於警詢時證稱:那時情況很突然,乙○○就直覺踩油門,然後又馬上踩煞車,而後被告就走到駕駛座旁,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我當時還沒有跟乙○○說被告是我丈夫,乙○○怕我危險就叫我先不要下車等語相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自承:當時沒有證據證明蔡宜環和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只有看到蔡宜環在告訴人車上等語在卷,可知當時告訴人既不知曉被告係蔡宜環之丈夫,亦無遭被告目睹與蔡宜環間有何不正當之行為,當無故意開車衝撞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於告訴人開車離去時,自行跑至車前欲攔車,且告訴人見狀旋即煞車,證人蔡宜環不下車復係出於自願,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規定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另告訴人確因被告打破車窗受有左手腕裂傷之傷害,嗣即就近前往醫院診治之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外,並有95年10月1日案發當日晚間10時51分許拍攝之傷勢照片
2張及同日誠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手腕應係左手腕之誤繕,附此敘明),足見被告空言辯稱當時告訴人未受傷之詞,顯無可採,參諸被告既係徒手奮力打破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則該玻璃碎片自有可能因此掉落車內劃傷在旁之告訴人左手,而仍在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之範圍內無疑,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傷害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責處斷;再原審係詳為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損壞車窗價值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宣告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依法予以減刑,量刑亦無失當過重之情。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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