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18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4日結婚,育有1子,詎婚後被告不負責任,鮮少負起養家的責任,一再因為吸毒犯案,先後犯有搶劫、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罪,迭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在嘉義鹿草監獄服刑中。且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88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犯有搶劫、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罪,迭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多項前科,最近因毒品案於95年6月6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搶奪案於95年8月17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罪於95年12月14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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