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五、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