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892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5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7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2月
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2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4652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現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271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