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05號
被告 魏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持用手機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嘉怡 JOY」、「 陳毅 老師」邀約原告於「MyKeyCoin」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9日10時42分許、10時45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伊 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第51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於112年3月7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警察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