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敏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敏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敏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敏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表:
受刑人洪敏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通危險罪│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年6月24日│99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257號│字第2262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99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1646號│2221號│││├────┼────────┼────────┼────────┤││判決│99.08.30│100.01.05││││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99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1646號│2221號│││├────┼────────┼────────┼────────┤││判決│99.09.27│100.01.31││││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11471號│執字第3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