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憲
黃笙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憲、 洪笙恒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昌憲及洪笙恒均係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二修補大隊場修中隊週檢分隊之士官,2人預計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出國旅遊,因軍隊士官兵出國需在出國前三個月準備相關報告與資料,並陳報長官經核准後始可,渠等為求便利,欲節省申請流程之時間,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楊昌憲自友人處取得「ezfly易飛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易飛網契約書)電子檔後,進而修改契約攜回審閱時間、旅客姓名、旅遊地區、出發時間、旅遊費用、訂金等處,再列印出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易飛網契約書2份(1份旅客姓名為楊昌憲,1份旅客姓名為洪笙恒),並於網路上自行下載、列印行程表1份,再由洪笙恒於107年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右昇鎖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下稱易飛網公司專用章)1顆,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許將該偽刻之印章用印於上揭2份易飛網契約書及2份行程表上,復於同年月8日持向所屬軍隊長官提出出國申請,足生損害於軍隊審查士官兵出國之正確性及易飛網旅行社對契約對象真實性之認識。嗣經渠等所屬軍隊之中隊輔導長 陳勇志 於審核時發現該易飛網契約書印文與電子章規格不同,且致電易飛網旅行社方知無該行程,因而約談楊昌憲及洪笙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昌憲、洪笙恒於憲兵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軍偵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4頁、第59至60頁)。
(二)證人陳勇志於憲兵隊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0至11頁)。
(三)ezfly易飛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始檔1份及偽造之定型化契約影本2份(見軍偵卷第22至28頁)。
(四)易飛網行程表影本2份(見軍偵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
(五)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照片1張(見軍偵卷第42頁)。
(六)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軍偵卷第43至44頁)。
(七)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1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之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軍隊申請出國之正常流程,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私自偽造易飛網旅行社之專用章及契約書,並進而持以行使, 向渠 等所屬軍隊申請出國,足生損害於軍隊及易飛網旅行社,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楊昌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洪笙恒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偽造之「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定型化契約專用章」1顆及蓋在上揭2份易飛網契約書及2份行程表上之偽造印被共4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ezfly易飛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已交付上級審查單位而行使之,即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