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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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甘偉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三百一十萬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存款約定書關於存戶須知第三條約定:「若本存戶有臨櫃無摺取款之必要時,
應憑原留印鑑至原開戶單位並經貴行同意後才可辦理。」,其「本存戶」應指存款戶本人,倘係存款戶外之他人則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自承於核貸後方正式列入開戶磁帶選取帳戶號碼,故於取得存摺前即無從知悉存摺帳號,縱使訴外人 劉金章 、 羅光輝 等人騙取上訴人之印章亦無法「無摺取款」,是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交付存摺之行為,與上訴人存款遭盜領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清償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應視該第三人是否為系
爭債權之準占有人。則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不知羅光輝非債權人。今放款人員 李智勇 未接獲上訴人之授權即將存摺等資料交予第三人劉金章,經上訴人一再要求其追回,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羅光輝等人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存款承辦人員業已核對印鑑無誤,即謂不知羅光輝非債權準占有人而主張其清償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對保時參與對保人員除訴外人李智勇、 江孝武 外,尚
有另一行員 林志建 ,而林志建不僅為承辦人員,且對上訴人存摺等物遭領取之事亦有所知悉,惟其於羅光輝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往領取上訴人存款時,竟任由羅光輝領走系爭款項,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過失。
㈣羅光輝前往領款為正常營業時間結束前一、二分鐘(十五時二十八分),取得款
項之時間更係於正常營業時間後(十五時三十分),且是筆款項乃於同日下午剛核撥轉入該帳戶,領款人又非存戶本人(即上訴人),另其乃鉅額提款,一次即將帳戶內所有金額提領一空,於此不尋常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未提高警覺,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任令第三人順利取款,實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
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決議內容參照)。系爭寄託物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第三人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辦理提領手續,經被上訴人比對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處之與「印鑑卡」「取款憑條」無誤後,乃依約交付系爭寄託物予第三人,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取款條上印鑑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寄託物交付予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前開給付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㈡查上訴人確未要求被上訴人追回存摺,蓋存款存摺乃銀行所製發,其並非具有絕
對效力而甚難補發之書據,存款人隨時可以要求銀行重新補發新存摺而作廢舊存摺。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未經其授權之情況下將系爭存摺交付第三人「劉金章」,其大可以於知悉當時立即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原存摺作廢而製發新存摺,何以堅持要求被上訴人「務必」追回原存摺。
㈢按活期性存款戶於開戶後,與金融業者之往來,係憑其留存於金融業者之印鑑或
密碼為交易之認證,金融業者亦無規定所有存取款事宜均須由存戶本人自行辦理,只須持有存戶留存印鑑、金融卡、密碼甚或電子數位簽章憑證者,均得於存戶名義下與金融業者為往來。系爭存款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本存戶與貴行間之一切往來,除與貴行另有約定或法令規章外,均以本存戶印鑑卡所示之原留印鑑為憑。」。另於系爭約定事項「金融卡」項下第一條即約定:「金融卡應由本存戶親收......」、第八條:「本存戶遺忘....,應即親持...。」,換言之,於系爭存款約定事項中,對於應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之事項,均逐條載明於約定事項中。故若臨櫃無摺取款須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者,依契約全文觀之,該條文應載明為:「若本存戶有臨櫃無摺取款之必要時,應憑原留印鑑親至原開戶單位.....。」,而非現行之「若本存戶有臨櫃無摺取款之必要時,應憑原留印鑑至原開戶單位.......。」,足證該條文之真意非如上訴人所稱須由存戶本人辦理。況本件並非臨櫃無摺之情形,而係債權準占有人持存摺及印鑑章臨櫃辦理提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智勇。
理由
一、被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明賢,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㈣第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按,其陳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 吳素英 前登報欲將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地出售,有自稱代書之「劉金章」者憑報前來表示第三人「羅光輝」願意購買,惟資金不足擬以貸款所得充為自備款。嗣經「劉金章」之介紹前往被上訴人處申辦貸款,因吳素英無業貸款不易,乃由上訴人具名借款,並由吳素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為便利所貸款項之撥付,向被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乃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情形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擅將完成抵押設定之所有權狀、新開帳戶之存摺、收據、火險保單等交付予「劉金章」,經上訴人要求追回該存摺等,卻未追回,而本應注意前開帳戶款項提領情形,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第三人「羅光輝」冒領上訴人帳戶中貸款撥付之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之付款,對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三百一十萬元並加計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貸款申請後,所有辦理程序均與上訴人聯絡,惟包括送交權狀、勘查現場、繳付代書費用及保單費用等,均係由「劉金章」前來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劉金章」表明欲代領存摺、權狀及保單,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為求慎重去電徵得上訴人本人同意後,方將存摺等交付「劉金章」。而「羅光輝」既持有真正之上訴人存摺、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辦理取款,經承辦人員比對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無誤後,乃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羅光輝」,復因提領金額逾一百五十萬元,亦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並留存領款人交易紀錄,被上訴人顯將系爭消費寄託物交付予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況縱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存摺交付「劉金章」,惟依約上訴人亦得無摺領款,是第三人既持有真正之印章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依約即應交付存款,是存摺之交付與否,與款項之盜領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母吳素英前登報欲將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地出售,有自稱代書之「劉金章」者憑報前來表示第三人「羅光輝」願意購買,惟資金不足擬以貸款所得充為自備款。嗣經「劉金章」之介紹前往被上訴人處申辦貸款,因吳素英無業貸款不易,乃由上訴人具名借款,並由吳素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為便利所貸款項之撥付,向被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完成抵押設定之所有權狀、新開帳戶之存摺、收據、火險保單等交付予「劉金章」,同日遭「羅光輝」將前開帳戶中貸款撥付之三百一十萬元提領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所提印鑑卡、取款憑條、大額取款登記簿、概括式同意書、同意書、撥款申請書、無租賃聲明書、本票、授權書、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存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堪信實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擅將帳戶存摺交予「劉金章」致遭「羅光輝」冒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劉金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
段○○○號之儲蓄部欲領取系爭帳戶存摺等時,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李智勇於中午時分曾撥打上訴人留存之行動電話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將系爭存摺等交付予「劉金章」,並舉證人李智勇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雖李智勇證稱(九月)十三日中午時分「劉金章」前來欲取回帳戶存摺時,伊即打電話徵詢上訴人,經上訴人答應後始交由「劉金章」帶回。嗣後(當天)上訴人打電話來查問何時可以撥款,伊告以大概下午等語。但查李智勇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事涉自身利害,證詞自不免趨利避害,難予盡信。再李智勇所稱伊曾於九月十三日當天中午時分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始將帳戶存摺交付予「劉金章」之該通電話,被上訴人並無法查得通聯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0七頁),被上訴人所辯已非可遽信。
㈡再依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電話通話節文及錄音帶(原法院卷第一二二頁),上訴人於電話中問及:「你確定有打給我,可是你是事後打給我,我請你去追回來對不對?你有答應我,這通聯記錄都有。」,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李智勇則答稱:「對,可是上法院的時候,看怎麼講。」。是被上訴人所辯伊承辦人員於交付帳戶存摺予「劉金章」前已先徵得上訴人本人同意,亦非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撥打給被上
訴人之電話,實係為詢問上訴人所申辦之貸款是否已經撥款,非要求被上訴人追回系爭存摺,否則通話時間不應只一分十秒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係經上訴人告知已將存摺交予「劉金章」後,乃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追回存摺。經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當天,被上訴人抗辯其承辦人員先後打二通電話與上訴人本人,其一第一通為中午時分徵詢是否同意將存摺等交予「劉金章」,另一為十二時五十一分許為回答上訴人查詢何時可以撥款之回電。易言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先後打了兩通電話予上訴人。但依被上訴人所提通聯紀錄中,僅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之電話留有通聯紀錄,至被上訴人所稱徵詢同意之電話,並無法提出通聯紀錄,已如前述。而兩造就九月十三日當天確有一次通話,並不爭執,雖通話之內容為何,則各執一詞。被上訴人承辦人李智勇亦證稱上訴人僅詢問何時撥款,未請求追回存摺等語。但參諸上訴人除於上揭時段與被上訴人通話外,並於次(十四)日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是否有被領走等請,並據李智勇證述在卷,則苟上訴人同意將存摺交付「劉金章」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依理將收到「劉金章」將交之存摺,其又何以再詢問存款是否被領走?顯係擔心存摺於未經授權交付「劉金章」而進一步查詢。再參以依前所述,李智勇就是經上訴人之同意後將系爭存摺交付予「劉金章」之證詞,因事涉利,已難期伊於為真實之證述。而上訴人就伊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時間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電話通聯記錄,經核亦屬相符,且向為一貫之陳述,是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交付「劉金章」云云,不可採信。㈣至被上訴人所辯九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聯時間僅一分十秒,不可能談
論請求追回存摺之事;且上訴人忽爾自承伊父母於當(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仍與「劉金章」在外會面,印鑑章遭調包;忽爾謂上訴人自承印鑑章自始至終由伊保管等,先後說辭不一,顯係臨訟杜撰,有違常情,可見上訴人主張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將存摺交予「劉金章」並非事實;及被上訴人苟經上訴人未授權交付「劉金章」並通知追回帳戶存摺,則斷無於下午仍准許提領等節。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惟均屬臆斷之詞,況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存摺交付「劉金章」,並要求追回存摺,以一分十秒之通聯時間,客觀上並非無法做到。且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稱於十三日中午時分經受告知已將存摺交付「劉金章」後,即可查知「劉金章」將會與伊父母在外見面,並可要求父母追回存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縱認上訴人就印鑑章何以遭「羅光輝」盜用,先後陳述不一,亦與被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已經同意而將存摺交付「劉金章」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合常情為由,要以證明伊交付存摺予「劉金章」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依存款約定書存戶須知第三條約定:「若本存戶有臨櫃無摺取款之必要時,應憑原留印鑑至原開戶單位並經貴行同意後才可辦理。」,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授權將系爭存摺交付「劉金章」,但與「羅光輝」盜領本件上訴人存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提領活期儲蓄存款除須提出存摺外,尚須取款條上蓋用原留印鑑始得提領,此係因存款戶與銀行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戶本應親自辦理提款,銀行向存戶本人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而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而認出具存摺及蓋用原留印鑑之取款條之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不知其為債權人而為付款亦生對債權人清償效力。至於無摺取款因無存摺以資證明債權之準用有,僅於特殊情形下有無摺取款之必要時,即須由存戶本人至原開戶單位辦理,並經辦理存款銀行同意後始可提領,其驗證之程序亦較為嚴格。故前開存款約定書第三條所稱「本存戶」臨櫃無摺取款之情形,雖無如其他條文約定之「親收」、「親持」等用語,然解釋真意係指存戶本人而言,被上訴人所辯僅須持有原留印鑑之人即可臨櫃無摺存款,自非可採。況本件實係且「羅光輝」者持系爭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之提款單臨櫃辦理取款,已為被上訴人嗣所不爭執,並非臨櫃無摺取款之情形。「羅光輝」既非本人,自無法無摺臨櫃取款,而「羅光輝」確係持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交予「劉金章」之存摺,將上訴人所有存款盜領,被上訴人所辯伊之交付存摺,與上訴人存款遭冒領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之真正印章冒領存款,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如數給付,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至債務人因過失不知債權之準占有人非係債權人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互相對照,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即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應以債務人係無過失為必要。本件第三人「羅光輝」固持真正之上訴人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上訴人真正印鑑章,至被上訴人儲蓄部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之存款,被上訴人並已核對身分,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將取款人之資料留存,有大額取款登記簿在卷可憑。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存摺交付「劉金章」,並經上訴人要求追回而未追回,且「羅光輝」辦理提款時,承辦上訴人貸款之被上訴人銀行行員之一林志建在「羅光輝」身旁任其領走上訴人之存款,亦經原法院勘驗被上訴人儲蓄部監視器錄影帶,復有勘驗筆錄可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存摺交付「劉金章」,則其縱非明知,亦有過失致不知「羅光輝」非債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上訴人向「羅光輝」為清償,對上訴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存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萬元,自無不合。又本件消費寄託物之返還並未定期限,應以被上訴人受起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之責(按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起訴前之協商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可認非請求返還寄託物,見原審卷第六頁),是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原審疏未審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任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陳稱上訴人既對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午被上訴人曾去電上訴人並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上訴人手機十三日當天並無任何來電紀錄,此紀錄與兩造不爭執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大相逕庭,自有查證之必要,爰請求再開辯論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智勇係以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連繫,已據李智勇證述在卷,是李智勇與上訴人連絡應係利用上該行動電話。反之,上訴人與李智勇連絡則不一定以該行動電話(可能利用辦公處所之市內或長途電話)。而附卷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存「受話紀錄」(即由行動電話打出之受話電話,見本院卷通聯紀錄),是該手機十三日無通聯紀錄,僅足證明上訴人十三日無撥用該手機,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用以收話(接收來電)。因此被上訴人以前該行動電話並無十三日之通聯紀錄,與兩造所承確於十三日有通聯不符為由,求予再開辯論並為必要之調查,核無必要,均應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