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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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母 吳素英 前登報欲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有自稱代書「 劉金章 」者憑報載前來表示第三人「 羅光輝 」願意購買,惟因資金不足,擬以貸款所得充為自備款。嗣經「劉金章」之介紹前往再審被告銀行申辦貸款,並由伊具名借款,由吳素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伊為便利所貸款項之撥付,向再審被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於88年9月13日擅自將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收據、火險保單等資料交付予「劉金章」,經伊要求追回卻未追回。且再審被告本應注意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第三人「羅光輝」冒領系爭帳戶中貸款撥付之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再審被告之付款對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仍須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伊31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惟: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原確定判決作出與鈞院90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歧異之認定,而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之理由,即係因對90年度上字第344號卷伊所提譯文(再證4)中,伊陳稱:「你(指 李智勇 )確定有打給我,可是你是後來打給我,我請你去追回來,對不對?你有答應我,這通聯記錄都有。」後,李智勇答稱:「對,可是上法院,看怎麼說。」等內容,經重新勘驗僅能辨識李智勇答稱:「上法院的話看怎麼說。」並以此勘驗之內容無法推認李智勇有承認伊撥打第二通電話係要求追回存摺之事實(倘以原譯文內容則可明確看出 李志勇 認其係未經伊同意交付系爭存摺予「劉金章」.後始通知伊),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係經伊同意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劉金章」領取,而伊於「羅光輝」領款前並未要求再審被告追回存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然上揭譯文內容之真正,再審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前審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於此情形下實無必要再予勘驗,更不得以不確定之勘驗內容,以「僅能辨識」,李智勇稱上法院的話看怎麼說。即遽然推翻法律所擬制之自認,從而原確定判決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第1項之法規適用上顯有錯誤。而有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乃向再審原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自生清償之效力。惟查,「羅光輝」於提領系爭存款時曾填寫「客戶提款現鈔150萬元以上現金簿」(再證5),其顯非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系爭消費寄託債權,應非再審原告之準占有人,而無民法第第310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㈢又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羅光輝」領取系爭款項時,再審被告之行員 林志建 雖在「羅光輝」身旁與其交談,然無法據此推認林志建於「羅光輝」提款時已知其係冒領之事實。然林志建乃係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其對貸款流程及借款人係再審原告等情均知悉甚詳,並於鈞院前審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羅光輝」那個人,那天「羅光輝」那個人拿著甲○○(即再審原告)的文件領大額貸款,所以我去了解一下,我與他不認識」(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林志建既明知「羅光輝」非借款人,於貸款過程中亦從未見過「羅光輝」,則「羅光輝」顯非再審原告之準占有人,應係林志建所明知,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本件存款並非一般單純之存款,而係貸款撥款入存款之案件,致將貸款、存款承辦人員分裂以觀,則再審被告是否明知羅光輝非債權人乙節,實應就貸款、存款承辦人員一體觀之,貸款承辦人林志建既明知貸款人為再審原告,復自承其沒看過羅光輝,則其明知領款人並非債權人,並知其非準占有人應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細究林志建於本案之地位,即遽認再審被告非明知「羅光輝」非債權人,其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10萬元,及自8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為其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以:㈠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帶錄音結果,其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部分)核與再審原告所提譯文第1頁、第2頁第1-18行所載相符。而於再審原告陳稱:
「你(指李智勇)確定有打給我,可是你是後來打給我,我請你去追回來,對不對?你有答應我,這通聯記錄都有。」後,僅能辨識李智勇答稱:「對,可是上法院,看怎麼說。」等內容,經重新勘驗僅能辨識李智勇答稱:「上法院的話看怎麼說。」,此有勘驗筆錄可稽,難認再審原告確有撥打電話請李智勇追回系爭存摺,而認再審原告並未於「羅光輝」領款前以電話要求追回存摺等情為真(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判決書第9頁),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指謂李智勇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自無推翻法律所擬制之自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銀行提取存款,銀行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認對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認「羅光輝」既係持系爭帳戶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真正印鑑章而向再審被告提取存款,再審被告又不知「羅光輝」係冒領而付款,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見上開判決書第10頁)。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依職權採證之行使。再審原告指稱羅光輝於提領系爭存款時曾填寫「客戶提款現鈔150萬元以上現金簿」,而謂羅光輝非再審原告之準占有人,並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係其片面主張,並無足取。
㈢經勘驗「羅光輝」領款之錄影帶及林志建所述,認定林志建於「羅光輝」提款時不知其係冒領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羅光輝」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見上開判決書第9-13頁),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純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要無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迄未舉證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判例、解釋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1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