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
上訴人甲○○
33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刷卡0八─七三三五九三」廣告,持「十九街茶坊」、「麗車房」、「瑋信電話」、「北門服飾」等多家商店之信用卡刷卡機,至約定地點,未經消費刷卡後,扣除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先後多次貸款予 林麗貞 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萬元, 許煌源 三萬元、二萬元, 王家財 二萬元、七千五百元、三千元。經扣除向銀行申請帳款百分之三之手續費,每筆貸款均獲得月利百分之十二之利息。迨八十六年九月間起, 黃國榮 (業經判刑定讞)基於幫助上訴人之犯意,出借用其所有榮記汽車精品店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機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予上訴人,幫助其刷卡重利借款之行為,上訴人除免除其借款三萬元外,並給予百分之三之利潤。嗣上訴人又承繼前揭同一常業重利之犯意,以質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等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趁 湯繼中侯文福葉俞廷 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湯繼中十萬元,侯文福二十五萬元, 葉俞庭 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預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利息,藉為生活之資,而恃為常業。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惟於判決理由中卻謂「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語,致其所宣告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借款人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五,但其中百分之三是銀行手續費,故認定實際所得利息為百分之十二,固無爭議。惟上訴人另辯稱:刷卡借貸尚須「扣掉發票稅、營業稅、刷卡機費用」云云(上更㈠卷第二卷第一三一頁)。倘若不虛,則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利息顯然低於百分之十二,似非對其不利。重利罪所得利潤,應否包含稅前之獲利?否則,究竟發票稅、營業稅、刷卡機費用是否真實?各有若干?倘予扣除後,實際所得多少?是否仍為重利?事涉上訴人重利犯行,關係至鉅,原審未詳加調查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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