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9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9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
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GEORGE&
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
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12日止,仍積欠203,385元尚未清償,
茲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嗣再將
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
定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