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鎮繨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
10日,到期日為96年2月11日,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
○○○號2樓,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8.5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
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積欠原告678,321元。爰依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合 計 7,38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