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9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CABLE,共計5,000pcs,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00
元,原告並已全數交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為此依據
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交貨單、收據、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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