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
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元,及其中6,699元
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關於利息之請求,改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
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
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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