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眾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
年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
、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林寶春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眾傳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以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51,500元、520,380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6年3月8日、96
年3月24日之支票二紙,詎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26日先後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合計1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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