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二千七百六十元,其中新台幣二千二百十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萬
七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25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T
OYOTA牌PREVIA型,牌照號碼6782─EB號小客
車1輛,總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1,417,000元,除頭期
款外,其餘車款828,000元,共分36期,每月期應繳23,000
元,惟被告前後僅繳27期,自96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9期,共207,000元未繳,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
息百分之十支付遲延利息,經催告未果,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雖於本件96年11月5日調解期日到場辯稱渠均有依約繳款,
並稱要去請出相關繳款證明等云,惟其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部分,原
告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53,000元,此後聲明減縮為207,00
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7,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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