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8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15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792元自96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於92年4月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56,798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135,457元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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