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九
萬八千零六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二千六百六十
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6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
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至民
國96年7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102,663元之到
期本、息及違約金,竟未於同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
納消費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102,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