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6年至97年於瑞士藥廠工作平均收入確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扣繳憑單為證,原裁定認抗告人95年至96年平均收入為39,961元,係未毀諾前之收入狀況,抗告人嗣後收入實不足39,961元,遂提出更生之聲請。又抗告人已提出家族系統表,並詳述家族狀況,原裁定竟以孫輩無扶養義務,將抗告人負擔祖母每月扶養費5,00
0元剔除,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現已失業,頓失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97年度收入來源為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藥),所得為111,105元,有抗告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具狀陳報目前已經失業,核與瑞士藥廠函覆表示抗告人已於97年5月31日離職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則抗告人陳稱目前並無任何收入,尚在覓職中等語,堪信為真。
㈡、查截至97年6月16日止,抗告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為4,027,784元,其中房貸債務為2,600,000元、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1,413,000元、信用卡債務為14,78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房地,價值有865,955元,有抗告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其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高達4,027,784元之債務。又抗告人目前仍未覓得新職,即無固定收入可供持續償債,自無從提出將來如何分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並無成立任何清償方案之可能,僅徒增程序勞費而己,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失業,並無收入可供償債,則抗告人所應聲請者乃清算程序,而非毫無實益之更生程序,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仍非不可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