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由丁○○出面向日通貨車出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1台,兩人並改掛報廢之車號00-000
0車牌後,由丁○○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吉仔」,共同前往丙○○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禾口味筵席公司竊取公司存放之魚翅。同日下午2時30分兩人抵達禾口味筵席公司後,丁○○停留駕駛座擔任把風工作,由「吉仔」持鑰匙開啟公司第2號冷凍櫃,徒手竊取冷凍櫃內魚翅4大袋,以小貨車載運逃逸,並將魚翅朋分後各自攜回。丁○○嗣將竊得魚翅中轉贈4片水鯊魚翅予不知情之友人乙○○,乙○○再轉贈不知情之友人 康有 進。
二、嗣丙○○報案後,警方調閱禾口味筵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依小貨車車身漆載「XX-4480」字樣,循線前往車主日通貨車出租公司,並據日通貨車出租公司提出貨車出租契約書上承租人登載「丁○○」而查獲上情。警方並依丁○○填載於出租契約書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門號之申請使用人為乙○○,因而通知乙○○到案,並由乙○○、 康有進 取交水鯊魚翅4片。
三、案經丙○○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日通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 邱朝祥 、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貨車出租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第11頁、第18頁~第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偵二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與「吉仔」共同竊盜丙○○所有之魚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迄今未歸還全部魚翅,亦未賠償丙○○所受損害,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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