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
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刑確定。其復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減刑而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附4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林森一路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08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戒斷毒癮,被告於本次之前已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6次,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2962號、3045號、3351號判刑,被告於該6案偵審程序中復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案經查獲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尚無憑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其對毒品之依賴甚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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