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4月2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576元,惟因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一般生活支出後,顯無法再繼續履行原協議條件,而於96年1月起毀諾。惟與銀行協商之條件,抗告人並無協商之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尚非不能支應協商款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5年協商當時即不能負擔還款金額等語。然查,抗告人自95年4月協商後,仍依約繳納履行還款方案,至96年1月始毀諾乙情,業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是抗告人稱其參與協商當時,所得及不足支應協商款項乙情,已難採信。況抗告人96年度毀諾當時之年度所得尚高出協商當時甚多,則抗告人既無客觀上不能預期之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之情事發生,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乙情,已難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所負金融機構債務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甚高,縱將每月所餘用以清償債務,亦難有清償至本金之日。以抗告人之債務金額為1,394,003元計算,雖為其每月所得支應款項之114餘倍,尚須10年之時間始得清償,然以聲請人現年2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10年,本應無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縱認其履行有所不便,亦應循個別協商管道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非得逕以更生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實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