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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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林進興 即林進興醫院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故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 侯葉蓮子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因肺炎病發,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氣切手術,嗣於同年11月21日因氣喘發作陷入植物人狀態,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將其送往被上訴人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下稱林進興醫院)接受看護照顧,惟林進興醫院及其護理人員未盡看護責任遭上訴人辱罵後,竟對侯葉蓮子下毒致其身染瘡,身體、雙手多處紅斑,呼吸照護病房主任即被上訴人乙○○為求自保,佯稱侯葉蓮子呼吸不穩,醫院內設備不足,乃於96年4月9日將其轉送並遺棄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上訴人身為人子,於母親生病期間,無微不至照顧,見母親遭受被上訴人及醫護人員之傷害,造成母親身體、心理之創傷,實心如刀割、辛酸悲痛,深懼與母永別,睡臥難眠,上訴人及侯葉蓮子皆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侯葉蓮子已於96年10月26日死亡,上訴人自得繼承侯葉蓮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原審竟以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受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讓與或繼承。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母侯葉蓮子對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就本案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已死亡,上訴人自無法繼承其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於本訴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林進興醫院護理人員對其母侯葉蓮子下毒及乙○○未經伊允許,逕自將其母侯葉蓮子轉院並將侯葉蓮子脫衣照相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母遭下毒部分之舉證,於原審調解期日即言明「我懷疑是醫院的護士做的,但是我也沒有證據證明」等語,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調解期日陳述,是本件起訴事實關於林進興醫院涉有下毒部分之侵權行為,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林進興醫院護理人員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又乙○○是否逕自將侯葉蓮子轉院及將之脫衣拍攝疥瘡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部分,姑不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乙○○確有上訴人指述之上開行為,縱認屬實,亦難認上開行為確有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舉,自不符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處,是以依本件上訴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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