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5年間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下午10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觀音亭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而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9之8號「玫瑰花園汽車旅館」102號房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珍惜其前程,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實不足取,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