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8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6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D9818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D98187)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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