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連續搶奪、偽造文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8月、1年
2月、3月、8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與 呼祥英 相約行搶,於96年12月3日上午5時許,各自騎乘1台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丙○○住處出發,路程中2人因故失散,僅丙○○繼續騎乘機車找尋下手目標,同日上午7時5分許,丙○○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攜帶皮包之甲○○落單1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備之際,推倒甲○○所騎乘機車,並出手搶奪甲○○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之GUCCI牌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5400元、行動電話1支【SO
NYERICSSON牌、型號K8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GUCCI牌皮夾1只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返家,並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呼祥英,呼祥英明知該行動電話乃丙○○行搶所取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神腦國際南高客服中心更換手機序號機板後,即以5000元代價,在高雄市○○路附近出售予不詳姓名綽號「 小陳 」之男子。嗣員警調閱該手機序號及通聯記錄,循線查獲呼祥英(呼祥英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刑確定),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警卷第56、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0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原廠送修單、神腦國際企業(股)完修單(客戶存根聯)之影本各1紙(警卷第74、81頁)、被害人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警卷第86-1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先前已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次猶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於被害人之人身亦有相當之危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搶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