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行經鄰居乙○○於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街口經營之鹽酥雞攤位,見乙○○夫妻2人仍在該處擺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自行推門入內而無故侵入該住宅,並在2樓房間徒手竊取乙○○之女 陳麗娟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795元,得手後下樓欲離去時,適因乙○○返家撞見加以質問,甲○○未予理會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經陳麗娟告知金錢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甲○○身上扣得花用後剩餘之4,195元贓款(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住宅大門平日並未上鎖,亦未經破壞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應係自行推門入內行竊,是其竊盜行為既無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情形,自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亦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花用後所餘之4,195元,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受利益、所竊取之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得不豐,有其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及其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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