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當以不法重利集團之正犯,於民國104年
5月27日向被害人 陳竹幸 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間為準,至為明確。
三、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01年10月29日,在嘉義市的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之交付給他人使用,嗣不法重利集團取得該電話後,即於102年6月14日開始,陸續持之為聯絡工具,貸以金錢給被害人,該案被告係犯幫助重利罪,且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而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辦時間,核與本案不同(本案為101年11月5日),應係不同之申辦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本案之行動電話係於申辦當日交付給「阿緯」,甚且,前述2案之被害人遭重利時間,亦有相當之差距,難認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一次提供本案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行動電話給他人使用,應屬行為複數,本案當非上揭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幫助重利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竹幸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可知,如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2所示之重利,係被害人因為無法償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因而又向重利集團借款,難認重利集團之正犯,成立2個重利罪,故本案被告僅成立單一之幫助重利罪。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30日,緩刑2年之科刑判決,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符合緩刑之要件。因此,本件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之犯罪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電話為實行犯罪工具,以逃避追緝,可預見若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係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而使偵辦案件之檢警機關無從查知犯罪者之真正身分,因失業為賺取金錢繳納行動電話費用及作為生活費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至嘉義市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申辦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緯」,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上開門號輾轉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進寶 」之成年男子取得。「劉進寶」等人所組成之重利集團,乃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甲○○提供0000000000號等人頭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撥打至陳竹幸所使用門號0926******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借給如陳竹幸,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即以此提供人頭SIM卡方式幫助該重利集團遂行重利犯罪。嗣經警方接獲陳竹幸報案,調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竹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在報紙上看到辦行動電話換現金廣告,因失業為賺取金錢繳納行動電話費用及作為生活費用,就辦理人頭電話予不法集團使用,伊申請該行動電話所填住址是依「阿緯」所指示之假地址填寫,又伊申請該行動電話時已懷疑「阿緯」是要作不法使用,但因伊缺錢所以伊雖然有懷疑「阿緯」會作不法使用,伊仍然辦理該人頭電話予「阿緯」使用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鈞院勘驗被告104年11月13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竹幸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劉進寶」借款交易明細資料1紙、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一)上開「劉進寶」所屬重利集團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週年利率,均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甚鉅,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劉進寶」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查被害人陳竹幸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急迫需要款項作為公司資金週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是以被害人陳竹幸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劉進寶」所屬重利集團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劉進寶」所屬重利集團顯係乘上開被害人陳竹幸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使重利集團成員取得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之作為聯絡工具,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竹幸獲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遂行重利犯行,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該被害人為重利犯行,故認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重利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重利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重利之必要。又被告幫助他人為重利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重利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併此敘明。
(四)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人頭SI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重利犯罪之人頭SIM卡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重利犯罪之目的,助長犯罪之猖獗,擾亂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竹幸遭重利集團取得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犯後於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累犯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難謂不佳,暨其自陳目前有固定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號案件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真誠坦承犯罪,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量刑結果,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並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幫助重利之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若被告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不予緩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際取得金額;計息方式;擔保及支付方式。
一、104年5月27日下午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首帝公司內;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82000元;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0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18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44%;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面額300000元、發票日104年6月10日、票號DCA0000000號支票予「劉進寶」。
二、10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首帝公司內;300000元;282000元;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0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18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44%;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面額300000元、發票日104年6月24日、票號DCA0000000號支票予「劉進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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