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因失業兩月,又為繳付房租而需款孔急,乃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咖啡色外套裝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利用甲○○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之機會,趁其不備而騎車自從後方搶奪甲○○所有之背包乙個(內有紅色皮包乙個、金融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乙張、現金約新臺幣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駕車逃逸,所得現金留供己用,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其胞弟 劉偉宇 使用(劉偉宇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劉偉宇,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機乙具,再依劉偉宇之供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一樓查獲乙○○,再由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號住處起獲紅色皮包乙個、國民身分證乙張及金融卡二張(均已發還甲○○)。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相片六幀,及攝有起獲贓物情形之相片十七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之情形,因生計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固非惡劣,然其行為仍屬可訾,所搶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惟以獨行之人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全非微,然在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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