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由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乙○○」之署押(含簽名、捺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之物暨附表二所示「乙○○」之署押(含簽名、捺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
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00,000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把、12GAUGE制式霰彈6顆而持有之(詳如附表一),並與手銬2個、面具1個、小武士刀1把、指姆銬1個、頭套2只、裝手銬用信封2個等物,一同裝入手提袋內,將之藏匿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鴿舍中,嗣於92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徵得甲○○之同意入內搜索,由甲○○自行將上述手提袋由上址鴿舍中取交警方,惟甲○○其後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於警察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逮捕通知書、偵查筆錄等文書上佯以「乙○○」之名義簽名、捺印(詳如附表二)於各該文件上,致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並損及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人別管控之正確性。嗣因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發現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乙○○」涉犯之案件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發覺有異循線查悉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的事實作出了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其非法持有之土製霰彈槍、制式霰彈等,各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46767號槍彈鑑定書可證,以及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足佐。又其偽冒「乙○○」名義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20183562號鑑驗書可考,並各有詳如附表二該警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逮捕通知書、偵查筆錄「乙○○」之簽名及捺印可參。綜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罪,其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上述持有之行為,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修正】,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論處。以及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具有「知悉、確認」、「收受通知」、「證明」、「聲明」等多重之意思表示,整體觀察之,因認該等同意書、收受文書,具有私文書性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又係為達到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而其「接續偽造署押」為上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屬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行為層次言之,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接續對警員、檢察官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惟其侵害之行為客體,均係「乙○○」之權益,並且為單一整體之個人暨機關法益之受侵害,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僅就偽造署押部分起訴,然而基於起訴效力之擴張,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後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仍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而被告為脫免本身刑責,竟偽冒他人名義,非但損害及被冒名者權益,亦影響於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惟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另以上開槍枝、子彈供其他犯罪之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有關行為責任以及行為人責任之情狀,分別酌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雖有於本院自白以:其將自己照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乙○○」之身分證一節,然被告僅此唯一之自白,又無任何證據補強證明,也無被告所稱之該身分證扣案,此部分之自白,無從推認犯行,附此說明。又被告雖然於偵查、審判中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作出自白,惟查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自白,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並有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未將槍枝、子彈移轉占有,即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可言;況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其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然卷內並無任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資料,因此,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三、附表一扣案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已經試射部分,則已非違禁物品,此部分非屬違禁物,應不為沒收宣告。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捺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手銬2個、面具1個、小武士刀1把、指姆銬1個、頭套2只、裝手銬用信封2個等物,核與起訴部分,並無何密切之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鑑驗結果)││├──┼─────────┼──────────────┤│1│土製霰彈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槍枝管制編號:│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46767號槍│││000000000),鑑定│彈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定認係由具擊發機構│察署92年偵字第13431號卷第49│││之木質槍身以及金屬│-52頁。│││槍管組合而成之土製││││霰彈槍,經實際裝填││││12GAUGE制式霰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2│霰彈槍子彈5顆(試│同上│││射1顆者除外,原扣││││案為6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情形│備註│├──┼─────────┼───────┼──────┤│1│92年7月12日臺北市│乙○○簽名2枚│臺灣板橋地方│││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捺印12枚│法院檢察署92│││偵訊筆錄││年偵字第1343│││││1號卷第4-9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簽名2枚│同上卷第13.1││││、捺印4枚│4頁│├──┼─────────┼───────┼──────┤│3│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乙○○簽名、捺│同上卷16頁││││印各1枚││├──┼─────────┼───────┼──────┤│4│搜索筆錄│乙○○簽名、捺│同上卷第17頁││││印各2枚│正、反面│├──┼─────────┼───────┼──────┤│5│逮捕通知書│乙○○簽名、捺│同上卷第18頁││││印各2枚│正、反面│├──┼─────────┼───────┼──────┤│6│偵查筆錄│乙○○簽名1枚│同上卷第23頁│├──┼─────────┼───────┼──────┤│7│扣案槍枝名條│乙○○簽名、捺│同上卷第52頁││││印各1枚│照片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