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昭伶 被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 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件。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