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569號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