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支、分裝器壹支、大型分裝袋伍拾壹個、中型分裝袋柒個、小型分裝袋壹佰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約10日即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分裝器1支、大型分裝袋51個、中型分裝袋7個、小型分裝袋110個;復於94年10月5日下午
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之5號前,警方據報前往對其盤查,其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65公克,合計淨重0.25公克)為警扣案,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前後二次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
,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4日編號CH/2005/90
016號、94年10月19日編號CH/2005/A03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⑶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㈢此外,本件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0.65公克,合計淨重0.25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及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
1支、分裝器1支、大型分裝袋51個、中型分裝袋7個、小型分裝袋110個扣案可稽。上開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4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94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於釋放未久,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分裝器1支、大型分裝袋51個、中型分裝袋7個、小型分裝袋110個,均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皆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於警方第一次查獲時,固另扣得電子秤1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電子秤為其所有,並辯稱該電子並非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而係購買毒品時作為量秤毒品所用,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秤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