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67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0年5月28日,邀同第三人 董燦輝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邀其第三人董燦輝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定有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約定渠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保證,渠等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互為連帶保證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並立約定書人等所保證之債務,如有一方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等當即負責...等等(詳授信約書第1條及第11條)。查第三人董燦輝尚欠聲請人8,594,301元,及自民國93年12年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或逾期6個月以上,分別按上開利率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7元。(檢附本院91年執弘字第241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此聲請人 特爰 依其等與聲請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其效力應及於雙方連帶互負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清償責任。詎相對人丙○○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七五八條第有明文。因此,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查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未清償而欲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並非相對人之債務,而係第三人董燦輝之債務,然依據卷附之抵押權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並非第三人董燦輝,故聲請人之聲請應無所據,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