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5年9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乙○○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打麻將,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丙○○、 許家韶 ,因接獲通報有民眾檢舉上開處所內有人打麻將聲響過大,妨害安寧,而到場執行勸導及盤查在場人員身份之勤務,乙○○因前揭案件遭通緝中,見警心虛,為規避盤查,先佯稱證件在其車上,乘機逃跑,丙○○即在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街○○○巷口,乙○○明知丙○○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單一之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拾起地上木棍丟向丙○○未中後,為丙○○追上捉住,在遭丙○○逮捕過程中,續出手以指甲抓丙○○右手臂,及腳踢方式攻擊丙○○右小腿,致丙○○受有右手掌臂、右手腕、右手拇指抓傷,及右小腿脛骨踢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對丙○○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案發當時 伊有 跑給警員丙○○追,然矢口否認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當天被警員追到時,衣服就被警員拉到手臂上,隨後伊就昏倒經送往高醫救治,沒有持木棍或徒手攻擊警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遭證人即警員丙○○追捕過程,先拾起地上木棍丟向
丙○○而未丟中,隨後在遭丙○○追上捉住時,復徒手以指甲抓傷丙○○右手臂,及腳踢方式攻擊丙○○右小腿,致丙○○受有右手掌臂、右手腕、右手拇指抓傷,及右小腿脛骨踢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案(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95易1989卷第89至
92、107至109頁),而證人丙○○當日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台通報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業據證人丙○○本院具結證述在卷(95年度易字第1989卷第89、108頁),且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亦無過節,衡情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另證人丙○○在逮捕被告過程受有右手掌臂、右手腕、右手拇指遭抓傷,及右小腿脛骨遭踢傷等傷害,有卷附照片7幀(偵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可稽,而被告於追捕過程,以木棍丟擲丙○○未中,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49頁、本院95易字第1989號卷第90頁),且有扣案木棍1支為證,足證丙○○在追捕被告過程,先遭被告以木棍丟擲未中後,繼而遭被告徒手以指甲抓傷丙○○右手臂,及腳踢方式攻擊丙○○右小腿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記憶中沒有跟丙○○發生拉扯,或以腳踢傷丙○
○,遭制伏在地上後,就不省人事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
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因為警察抓他衣服,所以反手揮警察…有碰到警察的手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另在檢察官95年9月22日偵訊時也自承是在掙扎中才不小心造成警察受傷,且當庭對警察表示對不起之意(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對於遭警逮捕時掙扎過程致警員丙○○受有傷害乙節,並非毫無認知,故被告改口辯稱未與證人丙○○拉扯,也未以腳踢傷證人丙○○,是否值採,尚非無疑。而被告案發當時雖遭證人丙○○制伏後戴上手銬坐在地上,但當時被告意識清楚,甚至一直向員警表示手銬銬太緊、口渴乙節,業據證人許家韶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95年度易字第1989號卷第94頁),足見被告在遭逮捕過程中,並無所謂不省人事之情。被告雖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月11日診字第950911125號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在95年9月2日因意識障礙等原因住院之事實。惟查,被告案發當天是在遭制伏,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後,才臉色蒼白送醫,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89號卷第92頁),且證人許家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被告在案發地點意識清楚,足認被告在現場遭證人丙○○逮捕當時,並無所謂不省人事或意識障礙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木棍丟向警員丙○○,繼而在遭逮捕時續以指甲抓傷丙○○右手臂,及腳踢方式攻擊丙○○右小腿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案遭通緝,在警執行盤查公務之際,不思坦承身份,竟先後以對員警丟擲木棍、出手以指甲抓傷,及腳踢之方式而當場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並造成值勤員警身體多處傷害,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