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代理人 林應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惟其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寄送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以裁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處分,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經查,異議人於92年12月30日前之戶籍住址在高雄市○○區○○○路○○○號,於92年12月30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4年5月17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94年7月7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4年7月15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95年3月31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5年12月13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 高市 新戶字第0970002718號函送之異議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合先敘明。復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分別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向送達當時之異議人車籍監理資料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政人員遂依上開規定,先後於97年
01月29日、96年11月13日、97年01月09日、96年10月16日、96年05月0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新興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7515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6張、送達證書影本5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未曾收送舉發知單,逕認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違規之車種為汽者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款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1800、5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採證照片6張在卷足憑。故本件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前揭舉發通知單亦經原舉發單位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事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猶未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逕依94年12月28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
┌──┬───┬────┬────┬────┬────┬────┬────┐│編號│處分│駕駛車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日期│違反法條│舉發單位│││對象││、地點││裁決案號│處罰主文│送達情形│││││││送達情形│││├──┼───┼────┼────┼────┼────┼────┼────┤│1│甲○○│1070-FC│97年1月│不遵守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11日23時│路交通標│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25分、│線之指示│府交裁字│條例第60│交通警察│││││高雄市凱││第裁32-B│條第2項│大隊高市│││││旋、二聖││B0000000│第3款罰│警交字第│││││路口││號(97.05│鍰新台幣│BB700623│││││││.27送達│1800元│5號(97.0│││││││ 予林應專 ││1.29寄存│││││││)││送達)│├──┼───┼────┼────┼────┼────┼────┼────┤│2│甲○○│1070-FC│96年09月│駕車行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縣政│││││29日13時│有燈光號│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07分、高│誌管制之│府交裁字│條例第53│高警交字│││││雄縣大寮│交岔路口│第裁32-N│條第1項│第NJ9417││○○○鄉○○路│闖紅燈│J0000000│罰鍰新台│633號│││││江山加油││號(97.05│幣5400元│(96.11.1│││││站前││.27送達││3寄存送│││││││予林應專││達)│││││││)│││├──┼───┼────┼────┼────┼────┼────┼────┤│3│甲○○│1070-FC│96年11月│不遵守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29日20時│路交通標│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26分、高│線之指示│府交裁字│條例第60│交通警察│││││雄市澄清││第裁32-B│條第2項│大隊高市│││││、澄和路││D0000000│第3款罰│警交字第│││││口││號(97.05│鍰新台幣│BD700034│││││││.27送達│1800元│6號(97.│││││││予林應專││01.09寄│││││││)││存送達)│├──┼───┼────┼────┼────┼────┼────┼────┤│4│甲○○│1070-FC│96年9月│不遵守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15日18時│路交通標│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47分、高│線之指示│府交裁字│條例第60│交通警察│││││雄市五福││第裁32-B│條第2項│大隊高市│││││、忠孝路││D0000000│第3款罰│警交字第│││││口││號(97.05│鍰新台幣│BD653309│││││││.27送達│1800元│0號(96.│││││││予林應專││10.16寄│││││││)││存送達)│├──┼───┼────┼────┼────┼────┼────┼────┤│5│甲○○│1070-FC│96年4月│不遵守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18日04時│路交通標│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19分、高│線之指示│府交裁字│條例第60│交通警察│││││雄市公園││第裁32-B│條第2項│大隊高市│││││、五福路││D0000000│第3款罰│警交字第│││││口││號(97.05│鍰新台幣│BD651415│││││││.27送達│1800元│3號(96.0│││││││予林應專││5.08寄存│││││││)││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