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一0二三號住處,因細故與乙○○起爭執,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作勢要傷害乙○○,揚言恫稱:「殺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後因乙○○逃往鄰居屋內躲避,甲○○另基於損壞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持前揭水果刀,刺破損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照片四張。
(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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