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六年」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早上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飲用啤酒三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九十六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有無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經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而知悉,並無自首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素行暨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